2004年9月21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三版: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坐堂问案
类别:行政类
  关键词 抵押无效 损失承担

  问:抵押无效造成损失谁承担?
  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借款5万元,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。李某担心张某不能按约还款,要求张某提供担保,张某让其岳父杨某担保,杨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注明将其在城区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。当日,李某将5万元现金交付张某,杨某亦将房产证交付李某,但李、杨二人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。张某未按约还款,李某准备向法院起诉。请问,因抵押无效造成损失谁承担?
  读者 李琳

  答:担保人应承担二分之一的债务
   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四十二条第(二)款规定:“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(镇)、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,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。”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,应当办理抵押登记,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。”这就是说,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,应当办理抵押登记,否则抵押合同无效。李某与抵押人杨某就抵押行为达成合意,且杨某将房产证交付李某,本案的抵押关系成立,因二人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,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导致抵押合同无效。
    另外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规定: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,债权人无过错的,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,承担连带赔偿责任;债权人、担保人有过错的,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,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。”你来信中提到的这份抵押合同,其所以无效是由于李、杨二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造成的,其二人均有过错,因此杨某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,而非抵押担保责任,其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。